中国税务 1986年 第1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通知

1985年10月31日 (85)财税集字第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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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财政部以(85)财工字第29号文下达《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后,一些地区询问,集体企业可否比照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集体企业租赁设备费的财务处理,仍应按我局(83)财税二字第2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租赁设备所有权不转移的,承租单位所付租赁费,可在成本中列支。租赁设备在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的,承租单位对租赁获得的设备,应比照购置固定资产作相应的处理。对租赁设备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发生的修理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租赁手续费、利息等在成本列支。相当于构成设备价值部分的租赁费(包括设备原价、运输费、途中保险费、调试费等),应用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或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