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6年 第8期 经验交流

在纳税检查中不应忽视对“发出商品”科目的检查

作者: 王展东 上一篇 下一篇

根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时,只有收到货款才能算作销售实现;已经发出尚未收到货款的产品,称为”发出商品”。 “发出商品”科目,其借(增)方反映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和代购货方垫付的运杂费;其贷(减)方反映已经收到贷款的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和收回的代垫运杂费;余额反映尚未收到货款的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和代垫运杂费。

在实际工作中,“发出商品”科目,平时只核算代购货方垫付的运杂费,发生时记入其借(增)方,收回时记入其贷(减)方,月末,对尚未收到货款的发出商品实际成本,由“产成品”科目转入“发出商品”科目,下月初再以红字转销。对于月份内发出并在月份内收到货款的发出商品,一般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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