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7年 第6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4日 (87)财税产字第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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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产品税有关规定,工业企业以自已生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当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的,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企业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由于长期以来,商品产品与非商品产品一直难以划分,执行中矛盾较多,同时还带来了企业之间用于非生产项目的产品税负不平的问题,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不适应。另外,目前工业企业委托加工产品,及视同自制商品,在销售时应税的商业、外贸、物资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产品,一律于加工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据一些地区反映,这样做不能够对加工产品实行源泉控制,对税收征管不利,偷漏税严重。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堵塞漏洞,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同时平衡税收负担,现决定,对产品税有关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的征税规定作如下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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