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88年 第10期 税史

契税简考

吴家俊 上一篇 下一篇

契税之性质,理论界曾持有不同见解。一曰为现费性质。按人民对不动产之买卖,典顶,于其契约订立之后产权移转之先,必须将此项契据呈请主管局领取官契与加盖官府印之手续、然后此种移转方始发生法律效力。乃为某特殊个人间不动产移转之契约行为加以证明人民则藉此证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典权,持此论者,视契税完全为一种规费性质。二日为财产税性质。契税系照不动产征课,其税负系问着于个动产之新所有权人,如私房买卖,负担契税者非出卖人而为买受人,藉可为证明。在形式上虽为一种因产权移转而发生之税课,实则为一种课于财产增加人的一种财产税。既有对财产课税定为财产税,以对人民私产之增加而谋其税,就视为财产税之一种。三曰为私人产权之登记费性质。此与第一点相似,按契税原为私人产权办理登记征收之税课,可谓登记税的性质。现行契税的征收理论依据属第一点,作为规费收入,名为税,实为费。关于契税收入归类问题,在财政部制订定的《1983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契税归为“各项税收类”。而执行编报时,则规定列入”其他收入”,属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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