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8年 第3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12月31日 (87)财税字第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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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和一九八七年国务院批转经贸部《一九八八年外贸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要求,现对出口产品退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口产品退税的原则

(一)对报关离境的出口产品,根据“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退税(个别实际税负率低于适用税率的产品按我部核定的退税率退税);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的,按我部确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对于出口产品在仓储、运输环节支付的费用和银行贷款利息中包含的营业税,按出口产品购进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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