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0年 第12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1990年9月24日 国税函发[1990]1207号
上一篇 下一篇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一(90)095号《实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转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税收征免税,仍按财政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的(85)财税字第235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凡是在该通知下发前已转办的福利企业,经审查符合民政福利企业减免税条件的,可以给予减免税照顾;对该通知下发后转办的福利企业,一律照章征税,不能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安置“四残”人员35%以上不足50%的福利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利润水平较好的产品,应按照一般工业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的有关税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