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1年 第1期 税制建设

试析扩大和完善资源税的几个理论问题

作者: 王怀祖 袁泽军 上一篇 下一篇

资源税是1984年我国工商税制改革时建立的一个新税种。当时只确定对煤炭、石油、天然气三种产品开征资源税,其它国有资源暂缓开征。迄今为止,资源税仍只对开采上述三种产品的少数企业征收,其中统配煤矿企业30户(约占统配煤矿总户数的30%),石油企业8户,天然气企业1户。资源税未能如期扩大的原因一般认为是比价关系未理顺,矿产品开采行业利润水平低甚至亏损。但这只是表面原因,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扩大资源税的理论和认识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

从资源税目前实行的从量定额征收方法来看,现行资源税旨在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即调节级差地(矿)租这一范围。近年来,学术界已经确认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同样存在绝对地租范畴(土地使用税的开征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由此推论,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同样存在绝对矿租。因为矿藏资源同土地资源一样,同样具备类似绝对地租的绝对矿租存在的现实条件,既然存在应收归国家所有的绝对矿租,那么国家应采用何种经济杠杆去调节(或提取)绝对矿租呢?是用产品税(或增值税)、资源补偿费还是用资源税去调节,目前理论界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矿产资源法》颁布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以产品税对矿产品征税调节绝对矿租,资源税调节级差矿租;《矿产资源法》颁布后,带有倾向性的观点是:资源补偿费调节绝对旷租,资源税调节级差矿租。因此资源税的完善和扩大只能在其原有的内涵上扩大,而不具有调节绝对地租的意义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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