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1年 第5期
文摘
涉外税收“两法”为什么要合并
上一篇1980年和1981年,我国先后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十年来,这两个法律对我国利用外资起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两法”与实际情况已不适应,并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两法”税负不平的矛盾突出。对合资企业按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税负为33%;对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税负最高为48.75%。后者税负高于前者。在税收优惠上,合资企业不分生产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都给予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对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仅限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行业,给予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税。两者税收优惠差别较大。二、“两法”没有区域间的税收优惠内容。1984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放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减免税优惠。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不规范。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目前使用的税法是“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近年来我国又先后公布了“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和多数合作经营企业已经构成具有中国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企业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即境内境外所得都应在我国汇总纳税。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仅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因此,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继续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征税,在税收法律适用上是很不规范的。为此,合并“两法”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