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2年 第6期 税收法制

税务行政复议的两种形式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讲话之二

作者: 林克宁 谭珩 上一篇 下一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以及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有两种形式,通常称为“必经复议”和“选择复议”。这两种复议形式由于各自的受案范围、受理条件及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等都有所不同,因而成为税务行政复议中需要着重把握的重点和难点。下面,我们结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分别加以介绍。

一、必经复议的主要内容

所谓必经复议,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夫某些特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税法所以规定必经复议,主要原因在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了保证国家征税这一政治权力的充分行使,必须赋予税务机关充分的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不能因为产生税务争议而影响国家税款的正常征收;同时,由于解决税务争议案件需要有较高的税收专业水平,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可以及时地解决税务争议,也可减轻人民法院诉讼审理的负担。对必经复议需要掌握的主要内容有:特定的复议受案范围,申请复议的特定条件,复议申请、审理的特定期限等。由于我国现行税法分为国内、涉外两套税制,对必经复议的有关规定各不相同,因此,为了便于掌握不同情况,需要划分出对国内申请人适用的必经复议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申请人适用的必经复议两个方面。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