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3年 第10期 港澳台税收

试述台湾地区的房屋税

作者: 张海波 单位:扬州市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台湾地区房屋税条例自196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以来,其间经过六次修改,其中以1992年房屋税条例的修改为最多。现将台湾地区房屋税综述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房屋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房屋所有人。所谓房屋所有人是指已办妥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和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实际房屋所有人。但新建房屋未经所有权转移,应以营建申请人为房屋实际所有人。房屋有典权的,纳税义务人为典权人。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或不居住于房屋所在地时,应由管理人或现住人负责缴纳,如属出租的,应由承租人负责代缴,抵扣房租。共有房屋的纳税义务人为共有人,应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缴纳,其不为推定的,由现住人或使用人代缴。代缴的房屋税如在其应负担部分以外的,对于其他共有人有求偿权。房屋典卖移转在当月15日以前的,房屋税自当月起向新业主征收;在当月16日以后的,自次月起向新业主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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