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1年 第3期 税制建设

有关地方税界定的问题

作者: 刘明慧 上一篇 下一篇

在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可利用的财力主要取决于其组织收入能力的增长程度,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又受其征税权利大小的影响。由于我国现行地方税体系的构建缺乏科学性与透明度,加之税制结构不合理,地方政府没有稳定、充足的财源确保其高效地履行各项职能。因此,必须从正确界定地方税入手,对地方税制进行切实可行的改革和完善。

一、地方税标准的界定

我国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实质是把国家各项税收在中央、省和省以下地方政府之间分享,再辅之以各级政府自上而下有条件的专项拨款。改革后地方政府预算的地方级税收收入取决于中央确定的税基、税率、税收征管办法、地方政府的收入任务和收入分享办法。地方政府没有调整税基和税率的权利,中央政府通过控制税基和税率的决定权以及定死收入分享办法,来限制各级地方政府在预算支出上的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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