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1年 第1期 税收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9日 国税函〔2000〕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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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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