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1年 第9期 税法解析

企业投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下)

作者: 游有旺 上一篇 下一篇

四、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确认的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属于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性质。对股权转让所得,现行税法没有特殊政策,应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需要注意的是,在被投资单位分配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推定”转让所得或损失,即被投资单位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其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在投资成本范围内的部分视为投资成本回收,超过投资成本部分,推定为投资转让所得。特别是在被投资单位解散清算的情况下,需要应用这一条款,对清算分配的性质进行判断。

对于投资转让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股权投资通知》)作了新的限制。这主要是考虑,第一,在特定纳税年度,由于被投资单位破产清算等原因,企业确认的投资转让损失可能非常巨大;第二,企业持有的资本资产,何时确认实现增值,何时确认实现转让损失,有较强的灵活性,特别是对关联企业的集团公司而言。为防止企业在盈利年度多确认投资转让损失,亏损年度包括减免税期间少确认投资转让损失,任意调节不同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绝大多数国家的所得税法都有对资本资产转让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的限制性条款。一般的做法是,将每年冲减应纳税所得的资本资产转让损失限制在当年实现的资本利得的范围内。但这种损失与企业正常的经营亏损不同,应当允许无限期用以后年度的资本利得弥补。《股权投资通知》借鉴了这一做法,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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