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3年 第4期 税法理论与实务

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

——兼谈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

作者: 袁森庚 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上一篇 下一篇

关键词:征管法行政处罚刑罚单科合并适用


关于税收刑事案件的移送,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77条作了相应的规定,也与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402条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规定衔接起来。但对行政犯罪行为(1)在适用法律时,往往容易导致行政处罚与刑罚适用的混乱。对此类案件,行政机关可否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再移送,有时由于法律规范的含糊,使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操作时会遇到较大的困难。如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3条及其他类似条文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可否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再移送,工作中就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在实践中,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行为,如果涉嫌犯罪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税务机关向行为人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欠税款、滞纳金,并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后,再移送到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对这种行为采取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的方式。这种观点认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既是《税收征管法》所禁止的,又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对象,一个行为触犯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是实行双罚制的根基。但有人对合并适用的方式提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对偷税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只能向行为人追缴税款、滞纳金之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即认为应采取单科方式。因为1995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7条的规定(此补充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很明显是采取单科方式。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同时认为,还应对这一问题作更为全面的分析,并尽力在法理学层面上作出论证,也期望得到同仁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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