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6年 第2期 八面来风

依法举证 便利农民

作者: 兰延灼 上一篇 下一篇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特别提到,“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就应按‘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对此,受益的广大农民表示欢迎,然而一些税务干部却说,“这样规定叫我们以后如何去执行税收政策,如何做到公平税负啊”。

这里牵涉到了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争议事项有责任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律和部门规章都已明确了税务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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