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9年 第9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009年6月4日 国税函[2009]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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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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