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16年 第1期 研究探索

浅析“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涉税问题

作者: 李静楠 王利泉 上一篇 下一篇

一、“零税率本金发票”开具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出租方向承租方购入资产时,无法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扣除,且本金可在销售额中扣除。承租方在购进资产时,已按规定将设备税款进项扣除,其向出租方出售该项资产时,不缴纳增值税。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为避免承租方再次抵扣,出租方向承租方所收取的本金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开具发票仅作为出租方销售额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和差额征税的依据,并不对其征税。税务机关代开零税率本金发票,承租方只需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和设备清单即可。由于该行为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各地执行口径不一,对实际监管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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