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17年 第7期 业务指南

营改增后关于契税的四项

作者: 薛娟 上一篇 下一篇

营改增后,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等业务均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增值税的特点和有关差额征税的规定对契税计税依据的确定产生了较大影响。本文结合案例,对营改增后税企双方在契税征缴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风险进行提示。

风险提示一 :辨清“税税差异”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业务转让方应当缴纳增值税,承受方应当缴纳契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 号)规定,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因此,承受方支付的价款应当进行价税分离,以确定契税的成交价格,也就是计税依据。在增值税下,价税分离通常按增值税的名义税率(税法规定的税率)进行 ;在契税下,价税分离则是按照增值税的实际税率(纳税人实际的税款负担率)进行。因此,当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等业务时,转让方缴纳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销售额)与承受方缴纳契税计税依据(成交价格)可能出现差异,笔者把这种情况下税与税的差异称为“税税差异”。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以下几类业务由于差额征税使其增值税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不一致,将产生增值税与契税的“税税差异”,税企双方需要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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