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18年 第6期 工作探索

税务稽查证据的适用规则 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作者: 李岱云 上一篇 下一篇

税务稽查工作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检查人员只是凭借纳税人的自认材料即作为稽查案件定性的证据,作出补缴税款和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这种情况多存在于账外经营的稽查案件中。下面这则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

一、从一起典型案例谈纳税人自认供述材料可否作为案件定性主要证据

某公司成立于2012 年,生产型出口企业。税务机关于2014 年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截至2014 年10 月,公司存货的账面余额为4 100 万元,存货数额较大,且库房管理混乱。该公司只提供了部分出入库单据,称其余单据已丢失毁损,检查人员无法准确盘点库存余额。但可以肯定的是,库房中的存货成本远远小于4 100 万元。因此,检察人员初步判断该公司可能存在账外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财务人员在询问笔录中介绍了4 100万元存货的具体去向 :1 300 万元的存货已出口到俄罗斯,尚未办理出口退税;2 200 万元的存货已于2013 年内销,全部为现金收款,无法记清购货人 ;库房中尚有存货600 万元。该公司销售的存货未计入销售收入,未结转成本,也未进行纳税申报。针对这一线索,检查人员做进一步调查取证。该公司又提供了4 100 万元存货的总账及资产负债表,检查人员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查询到公司1 300万元的出口业务真实,并取得了相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同时,该企业提供了一份2 200 万元内销货物的成本收入明细表和600万元存货余额的明细表,但检查人员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印证明细表中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最终,检查人员依据询问笔录和企业提供的成本收入明细表对企业账外经营的行为作出补税和罚款的处理决定。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