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19年 第5期 业务指南

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衔接 ( 之一)

——常设机构的类型及认定标准

作者: 高金平 上一篇 下一篇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如果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如果税收协定比国内法规定了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纳税人可以按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只有构成常设机构,中国才拥有征税权。

截至2018 年12 月2 日,我国已与111 个国家或地区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税收安排、协议)。税收协定整体框架基本相同,对常设机构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 号)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本文依据国税发〔2010〕7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11 号)等文件的规定,解析常设机构的类型及认定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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