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20年 第4期 “国家治理与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文

《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的缺陷及其改进*

——以进境物品进口税纳税主体认定为例

作者: 任喜荣 池生清 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国家税务总,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内容提要:《税收征管法》是我国最重要的税收程序法,应当规范所有税种的征管行为,平等保护所有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以“征税机关模式”确定《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导致税法规范体系叠床架屋、左支右绌,给我国税法体系的融贯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带来严重挑战。以进境物品进口税纳税主体的认定为例,《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仅在合宪性与合法性维度对我国税收实体法产生冲击,而且在权利救济维度侵害了进境物品所有人和收件人之合法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税收征管法》不当排除了海关征收或代征税收的适用,导致扣缴义务制度被迫“缺席”。有鉴于此,建议《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应当摒弃“征税机关模式”而采取“主权模式”,从而彻底完成我国税法内外统一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进境物品进口税,纳税主体,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管法》是我国最重要的税收程序法,应当规范所有税种的征管行为,平等保护所有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以“征税机关模式”确定《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导致税法规范体系叠床架屋、左支右绌,给我国税法体系的融贯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带来严重挑战。以进境物品进口税纳税主体的认定为例,《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仅在合宪性与合法性维度对我国税收实体法产生冲击,而且在权利救济维度侵害了进境物品所有人和收件人之合法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税收征管法》不当排除了海关征收或代征税收的适用,导致扣缴义务制度被迫“缺席”。有鉴于此,建议《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应当摒弃“征税机关模式”而采取“主权模式”,从而彻底完成我国税法内外统一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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