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5年 第1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力纳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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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市税务局:

兹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对电力纳税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行产品税后,对跨省电网内部或电网之间的互送电量,因属于电网内部的调度电量,不论按什么价格结算,均不征收售电环节的产品税,而应由供电部门在销售给用户或转供单位时纳税。

二、列车发电站和船舶发电站生产的电力,直接销售给用户或转供单位的,应按照销售收入依“孤立电厂”25%的税率交纳产品税。

三、县级(含县)以下电厂和工矿企业自备电厂销售外购的已税电力,不论销售给用户,还是转售给转供单位,均由电厂按照销售收入依5%的税率交纳产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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