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5年 第2期 税收与法制

抗税获罪 自食其果

刘佐 上一篇 下一篇

1984年9月29日,江苏省金坛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个体工商户朱××偷税、抗税一案。合议庭认为朱××的行为,构成偷税抗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处朱××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罚金l,000元,追缴偷税款1,021.24元。

朱××是金坛县港务处退职工人,利用其子的营业执照,从1981年11月开始生产经营豆制品,至1982年12月仅交纳税款120元。金坛县税务局金城税务所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于1983年9月组织了调查小组,对朱××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艰苦细致的调查,确定朱××从1982年1月至1983年8月购入黄豆56598斤,折营业额34498.20元,应纳工商税和所得税2414.24元,扣除已交和补交税款1393元。尚应补交税款102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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