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6年 第4期 工作研究与探讨

摸清“以税还贷”的底子十分必要

宋振学 上一篇 下一篇

财政部《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执行以来,对于发展生产,开辟财源,使贷款企业增加还款资金来源,缩短还款期限,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存在的问题也不少,而且还比较复杂。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关于“以税还贷”的文件明确规定,1980年8月9日以后至1983年11月5日以前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各种技措贷款,在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企业应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需要用税款归还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用贷款项目新增加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归还。可以用产品税或增值税归还贷款的范围,限于国营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使用的由银行发放的属于国务院发文、财政部发文、财政部与专业银行及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专业银行或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同意发文,规定可以用税款归还的贷款,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举办的贷款。1983年11月5日以后,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各种技措贷款,允许用产品税归还的,只限于计划内的制糖工业项目使用的贷款和中国烟草公司统一安排的1984年度贷款、发展全国名优粮食白酒以及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项目的啤酒厂使用的贷款等,经过国务院和财政部特案批准可以用产品税归还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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