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7年 第9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港口接运站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87年7月17日 (87)财税营字第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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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据了解,一些部门和单位在各沿海港口城市建立商品(物资)接运站,经营国外商品(物资)的进口接运调拨和国内商品(物资)的中转调拨业务。这些接运站的经营方式和核算形式都不尽相同,所以各地在对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的征税问题上,执行不一。对此,一些税务部门和企业都有反映。为统一政策,平衡税负,现根据全国营业税业务会议讨论的意见,对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接运站接运商品(物资)业务,凡同外贸(或供货方)及收货单位结算货款的,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一律按其调拨价与同外贸(或供货方)实际结算价的差额计算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接运站向上级主管单位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及发生的其他费用,不得从计税差价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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