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7年 第10期
涉外税收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
上一篇 下一篇根据1986年8月全国执行税收协定工作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若干带有普遍性的条文解释如下:
一、关于识别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和准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问题
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所谓居民,在税收协定的第四条有关“居民”一语的定义解释中,列有判断标准。对于在实际执行中如何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可以暂作如下处理:
(一)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可以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以及其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