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1年 第2期
研究与探讨
浅谈酒类产品征税制度的完善
上一篇 下一篇建国以来,我国对酒类产品的征税,不论是货物税、工商统一税、工商税或是产品税,其征收制度基本相同,主要特点是:1、从价计征;2、高价高税;3.扣除包装物征税,这一征税制度在及时、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发挥税收调节酒的生产、消费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国家为了限制高消费、维护市场秩序、增加财政收入,1988年7月开始采取了放开名酒价格和调整部分粮食酿酒价格的措施。为配合价格改革措施的实的,税收上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一方面,提高了粮食酿酒的产品税税率,将对酒提价部分征收的和提高税率而增加的产品税收入,全部收归中央财政;另一方面,又对提价部分的专项收入,除对超过计税基础价的部分的专项收入留归地方与企业平分外,其余全部收为中央财政。这一政策的实施,对调整产业结构,控制粮食酿酒业的盲目发展,限制消费,解决中央财政困难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