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2年 第10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 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 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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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
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