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5年 第4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6日 国税函[1995]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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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1994〕0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为此,今年三月二日,财政部下达(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是指外汇业务发生时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鉴此,我们意见,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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