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7年 第4期
来稿摘登
消费税应改名消费调节税
上一篇摩尔案系一宗涉及增增值税法律定义的案例,是针对德国农民摩尔的一笔政策补助是否应该征收增值产税而引起的争议案,最终以欧洲法庭依据增值税的法律定义判决其不应征收增值税而告终。其定义依据是欧共体在1967年《关于增值税指令第1号》第2条的规定,“共同增值税制的原则是对商品和劳务实行一种通用的消费税”。争议就发生在“消费”这个概念上,税收意义上的“消费”应是通过“交易”来完成的,政策给摩尔补助与“交易”无关,所以更谈不上“消费”,摩尔正是在这个概念上使税务当局败诉的。那么,对这个定义里的“消费税”,我们该如何理解呢?
有些同志的文章所述:消费税的特征是对商品或劳务供给者因提供客户的消费而相应取得的收入征税,供给者的收入归根结底是由消费者负担的。这里所指出的“消费税”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的内涵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理解,我国消费税的内涵应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其应征消费品包括烟、酒及酒精、化妆品等共计11项产品)。那么,这两个“消费税”到底哪一个定义要科学呢?我认为前者科学。因为我国的消费税只是对11种特殊消费品进行调节的税种,是在我国1994年税改取消新产品税和特别消费税之后才新开征的,它起着抑制不合理消费和超前消费,正确引导消费方向,引导生产,从而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的特殊作用。它并非是对所有消费品征收,它其实是在征收一次增值税的基础上再征一次消费税借以调节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