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8年 第6期 税制建设

遗产税制设计中的诸要素抉择

何振一 阎坤 上一篇 下一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私人财产拥有量明显增加,特别是在先富起来的群体中,个人积累的财产数额逐渐增大,财产拥有量达亿元以上者已不是个别人,已经出现了一部分居民与另一部分居民拥有收入和财富差距过于悬殊问题。开征遗产税以调节收入分配,不仅具备了条件更有其必要性,而且十五大已经把开征遗产税作为调节分配的一项战略性措施规定下来。本文仅就我国遗产税制设计中的几项要素选择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与必要性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目前世界上约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开征了遗产税,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发达国家,几乎都课征这个税种。遗产税起源很早,古埃及和罗马帝国时代就有此税。中世纪对遗产的课征,反映了继承人因获得财产权而付出的报偿。近代的遗产税,1598年始征于荷兰,此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德国于1900年也开征了此税。在我国历史上正式征收遗产税始于1940年。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的14项税收中,就包括遗产税,但一直没有开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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