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9年 第10期
税收与法制
《行政复议法》对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上一篇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将发生重大变化。本文就《行政复议法》对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谈几点认识。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将随之扩大
(一)拓宽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范围
《行政复议法》将具体行政争议的解决全面纳入了复议范围,除保持《行政复议条例》原有复议范围的规定外,将许可证照、资质资格等证书颁发、变更、终止、撤销,自然资源的权属确认,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与废止,申请审批、登记事项,受教育权保障及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发放等内容新增列入了复议范围。可以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依法申请复议。具体到税务行政复议,复议范围也将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而拓展。《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后,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全面纳入复议范围,原有的在一些地方通行的甚至被认为极有利于税收征管的一些行为和措施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可能被提起复议或诉诸法院,如拒绝发售或停供发票、拒绝认定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纳税款、收取纳税保证金或发票保证金等。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