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0年 第11期 税收与法制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条款适用问题探析

洪永和 林志标 单位:福建省龙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一、对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界定

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规定,是否是办理所有偷税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看法不一:(1)有人认为,纳税人只要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等手段偷税的,一经查获,只要金额和比例达到犯罪标准,不必通知其申报就可以偷税罪论处;(2)有人认为,税务人员在稽查中发现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等手段偷税、而且金额和比例都达到犯罪标准的,首先要通知纳税人申报,只有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才能以偷税罪论处。如果纳税人经通知后补缴了税款,就不宜再以偷税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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