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3年 第6期 论文摘萃

以单位名义偷税犯罪的责任归属

张新茂 刘怀恩 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科研所 上一篇 下一篇

1.关于以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名义实施偷税犯罪行为的责任归属。承包和租赁作为企业的一类经营方式在社会上广泛存在。(1)在有关承包的法律关系中,虽然承包人和发包人是依据承包合同来规范权利义务的,但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购销、贷款等)则是依法独立进行的。对此,如果承包人是单位,则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以标的企业名义所实施的偷税犯罪行为就应以单位偷税犯罪论;如果承包人是公民个人或私营独资企业,则其以标的单位名义实施偷税犯罪行为应追究该公民个人或私营独资企业主的责任,即应以该个人偷税犯罪论。(2)在租赁经营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仅租赁标的企业的场地、财产等,而不以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那么其所实施的偷税犯罪行为(指冒用企业名义)应以其本身主体的性质视情况而定;如果承租人的租赁范围包括租赁企业的经营权,依约以标的企业名义进行经营,则同承包经营一样论处。对于名为租赁,实为合伙、合作或联营方式进行经营,而通过该租赁企业实施偷税犯罪的,则应以承租人的主体性质和该租赁单位共同犯罪论处,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承租人和租赁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承租人和租赁企业共同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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