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3年 第8期
税制改革
电子商务下的增值税课税
上一篇 下一篇关键词:电子商务增值税
一、以实物流监控电子商务
对电子商务有形产品交易征税时,在国内交易环节,不论顾客为国内一般纳税人企业还是个人(含个体经营者)或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地点确认规则及税收监管问题均需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
由于电子商务企业的物流配送中心常常以仓库、送货点等分支机构形式存在,因此在具体的增值税政策上,分支机构征税方式是应着重研究的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又补充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受货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如此规定,企业完全可以利用现有发达的金融结算体系开立一个全国联网的银行储蓄卡从而实现远在异地的总机构直接收款,并通过方便快捷的电信和邮政体系,在销售实现后再由总机构开具发票邮寄给购货方。这样一来,对有心避开销货地税务机关监管的纳税人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