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3年 第3期 税法解析

纳税人经营组织形式变化的税收控制

姚嘉民 李丽凤 上一篇 下一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企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纳税人组织形式的变化日趋频繁。其中,纳税人为逃避税收义务而进行的改组改制也时常发生。国家税务总局曾对1996~1998年发生破产的3600多户企业进行过调查,其中只有5%的企业全部清缴了欠税,15%的企业部分缴纳了欠税,而剩余80%的企业则分文未缴。针对这一情况,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纳税人发生经营组织形式变化的税收控制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一、合并、分立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以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后,税务机关常常难以有效开展清欠工作。如某纺织厂欠税1000多万元,1999年1月与某外国公司建立合资企业。1999年4月,该市政府作出决定,由该纺织厂与税务机关签订协议缴纳欠税,但该厂至今仍未执行。而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48条的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三个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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