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4年 第9期 税收征管

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胡学勤 戴祖彬 杨蓉 单位:厦门大学财政系 上一篇 下一篇

2001年 4月 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2002年9月7日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这两部法律法规的颁布体现了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希望和要求,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税水平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该法出台伊始,就遇到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县以下税务分局和稽查局的处罚权限不明确

从《征管法》第十四条及《实施细则》第九条来看,县以下税务分局及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即其具有税款征收、管理、检查等执法权,但其是否有处罚权没有明确。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征管法》第七十四条只是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而对县以下税务分局及稽查局是否具有罚款的处罚权则没有规定。从立法的原则来看,“法无明文授权,政府不得作为”,但因基层对《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理解不一,在目前执法过程中,各个县以下税务分局、稽查局在处罚权如何适用上无所适从,执行情况五花八门。有的适用与税务所一样的处罚权(2 000元以下),而有的则一涉及罚款,无论数额大小,均上报县(区)局审批,盖县(区)局公章,以避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故此,建议将2 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明确赋予县以下税务分局和稽查局,增强可操作性,使基层税务机关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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