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7年 第2期 环球税事速览

加拿大明确“受益所有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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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滥用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条款,1977年的oecd税收条约范本中,即提出协定中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优惠收受人必须是实际“受益所有人”,否则不得享受优惠。

加拿大近期更严格了oecd上述原则,规定:如果真正的股息受益所有人是收受人的母公司;或由于“背对背支付(back-to-back payment)”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其真正受益所有人并非收受人,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的低税率。

在国际财政协会2006年年会加拿大分会上,加拿大国内税收局(cra)建议,如协定优惠所得收受人在缔约国并未设有办公地址、无职工、无业务活动或无实质性资产,且必须把收到的优惠所得转汇另一管辖区的第三方时,即不得享受优惠。并举例说:一加拿大公司向一荷兰公司付出股息,该荷兰公司收到后转汇给在巴哈马的股东,则荷兰公司并非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优惠税率,应按25%正常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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