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8年 第3期 税务法规公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007年12月18日 国税函[2007]1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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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6]69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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