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08年 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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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障不宜“费”改“税”
上一篇 下一篇社会保障资金的征缴究竟是采用“税”的形式还是“费”的形式,受到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条件的制约,还受到各种经济社会因素的制约。现阶段中国日益突出的收入分配差距、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大量灵活就业人员的存在以及我国基本养老医疗制度的财务模式决定了我国社保筹资方式应该采用“费”的形式。
从经济学角度看,社会保障的本质是把个人、家庭风险社会化,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调整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一国社会保障制度要对社会各阶层的收入分配差距进行有效的调节,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社会保障资金的征缴方式。就社会保障制度而言,如果采用社会保障税的形式,不能很好地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差距。首先,社会保障税一般是以工资、薪金作为课税对象,不对纳税人的资本所得、股息所得、利息所得、红利所得等非工资收入征税,从而使高收入阶层的税负较轻,不能够有效地进行收入分配差距调节。其次,社会保障税一般实行比例税率,不能随着收入的增加而提高征税比率,在征收比率上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没有差别。再次,社会保障税只对一定限额以下的所得部分征税,超过这一限额部分的收入免税,使得高收入者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占其收入的比例大大低于低收入者。这些特点表明了社会保障税具有很强的累退性,因此,社会保障的资金征缴采用税的形式不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