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9年 第11期
税收实务
浅议台湾地区航运公司从事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有关涉税问题
上一篇 下一篇2008年11月4日,大陆海协会与台湾海基会在台北进行了二次“陈江会谈”,双方签订了《海峡两岸空运协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等四项协议,决定推动两岸“大三通”。2008年12月15日,两岸海上直航开启仪式在天津举行,标志着海峡两岸海上直接通航由理想变成了现实。两岸海上直航后,台湾地区航运公司有取得来自大陆的运输收入,这些收入是否应该纳税?如果要纳税,该如何缴纳?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台湾地区航运公司从事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海峡两岸直航后,台湾地区航运公司从事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来自大陆的经营收入,已经构成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纳税。然而,为了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进一步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文件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这就是说,符合财税[2009]4号文件规定的“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