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11年 第8期
财税观察
税务机关自行撤销行政行为探析
上一篇 下一篇近年来,江苏省地税系统实施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张家港市地税局将涉税审批权限前移下放,集中到办税服务厅,提供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审批、出件等“一站式”服务,避免了纳税人 “多头跑、来回跑”。为确保审批质量,张家港市地税局依法修订执法文书,规范工作台账,完善规章制度,全面规范涉税审批程序。研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对50项日常涉税审批事项,分项明确工作要点,建立内部、外部双重监控机制。此模式大大提高了行政审批的效率,但同时带来了一个问题,如果通过后续管理,发现原审批有过错,那么税务机关能否自行撤销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享有撤销行政行为(此处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对原行政单位是否有权撤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学术界一度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该权力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一是原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享有的行政职权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作出的,对该行政行为的撤销同样是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二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该行为存在过错,原行政机关有撤销或变更的义务。因此,撤销权就是原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的组成部分,属于职责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