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12年 第12期 法治视界

对注销企业有形动产该不该征税

孙向阳 上一篇 下一篇

企业注销意味着终止了纳税义务。对注销企业的存货等有形动产是否征税,关系到企业存续期间的纳税义务能否得到完整履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在一般纳税人注销时,这条规定可作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对有形动产既不征税也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二是对有形动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应征收增值税。据了解,大部分税务机关是按第一种理解执行的,而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

一、对注销企业有形动产征税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按照第一种理解,对企业注销时的有形动产既不征税也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必然出现许多一般纳税人企业从开业到注销始终不实现增值税的现象。因为企业开业之初,购入货物的数量通常很大,购进的动产类固定资产也可以直接抵扣,所以企业形成的留抵税额往往很多,有可能几年时间都不实现增值税。例如甲企业开业后一直有留抵税额,直到第4年的某一天,留抵税额为零,再销售货物就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了,这时甲企业申请注销,经税务机关检查无误后办理了注销手续。甲企业原股东在该企业废业后将大量有形动产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销售。假定60%的顾客不索要发票,原股东仅就40%的销售收入到国税机关代开了发票,缴纳了3%的增值税。这样,企业注销前,增值税税负为零,注销后销售有形动产的税负为1.2%(3%×40%)。即使主管税务机关对注销企业的后续管理十分到位,督促其按销售收入全额纳税,税负也仅为3%。待有形动产处理完毕,甲企业的原股东再重新申办一个乙企业,在原地继续生产经营,到适当的时候再废业、再新办,周而复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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