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14年 第1期 论文摘萃

对我国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几点认识*

陆杰 曹刘蕾 上一篇 下一篇

一、征收土地出让金和开征房产税并行不悖

有一种观点认为,居民购得的商品房,其在开发环节中就已经对相关地皮缴纳了使用权为70年的土地出让金,如果在保有环节再对其征收房产税的话,就是重复征税。笔者认为,土地出让金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在一定时期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使用者而收取相应地租(对价)的一种形式。它表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一种交易费用,其标准千差万别且波动频繁。房产税是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所收取的一种税收,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征,既没有交换对价,也不能讨价还价。显而易见,房产税与土地出让金之间是不能够混淆的。两者之间不但在性质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征收范围、征收时限、征收条件等方面均各不相同,因此,房产税征收不能作为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一种替代。实际上,全世界范围内许多实行土地国有或地区所有的国家(地区),对国家(地区)所有的土地出租、出让既收取租金(出让金),也征收房地产税。从国际相关经验来看,“租”与“税”之间是完全可以做到合理匹配的,并不存在所谓难以逾越的“法理障碍”或“难以容忍的重复征收”等问题,两者完全可以并行不悖。例如,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在让渡地区土地使用权时,既收取土地出让金(批租的租金),又征收带有房产税性质和明显特征的“差饷”。由此,租和税之间和谐共存,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并行不悖地适应整个调控体系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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