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2015年 第12期 税收实务

关于合伙企业税收协定适用问题的思考

作者: 张博 陈莹 单位:德勤中国 北京 100738,德勤中国 北京 100738 上一篇 下一篇

合伙制是私募基金、信托行业常见的组织形式。近年来,随着跨境交易越发频繁,合伙制企业的跨境税收问题开始引起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境外合伙制企业来说,其源于中国所得的税负,不仅受制于中国国内的所得税法,更与税收协定的适用有着紧密的关联。

虽然大多数国家(地区)都认为合伙制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但仍有部分国家承认其法人地位。如果所得来源地与纳税人所在地各自采取不同立场,就会导致两国对同一笔跨境所得的纳税主体或所得性质做出不同判断。在更复杂的情形下,还可能牵涉所得来源地、合伙企业所在地、合伙人所在地三者之间的税收协调问题。如果协定对此缺乏特殊性规定,则极易出现无论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都无法申请协定待遇的现象,从而产生双重征税的后果。为此,我们尝试总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合伙制企业税收协定适用方面的观点及各国的实践,对中国的立场进行分析,并对相关问题的处理给出我们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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