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15年 第12期
研究探索
浅析注销企业资产收益的纳税主体
上一篇 下一篇一、已注销企业不应再作为纳税主体
(一)已注销企业不具备税收权利能力
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有关“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规定,被注销企业已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同时,税收权利能力也相应终止。
(二)已注销企业不具备税收行为能力
税法是建立在民法等私法所创建的社会经济秩序基础之上的法律,税收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辅相成。一般而言,除税法另有规定外,民法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具备完全税收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不具备税收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有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已注销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无法作为权利主体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不具备税收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