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16年 第1期 研究探索

印花税征税范围的调整(1)

武辉 张悦 朱梓祯 上一篇 下一篇

印花税自1988年开征至今已近30年,对书立、领受经济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等经济事项进行税收调节,其作用较为显著。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发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印花税征税对象规定的局限性与税收宏观调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不适应。

现行《条例》对印花税征税对象采用的是正列举法,即只对列举的凭证征税,未列举的不征税。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交往中的合同内容广泛,远远超出《条例》列举的征税范围,某些凭证征免界限不清,容易引发税收执法风险。如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业务,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贷款业务类管理范畴,是否应按“借款合同”征收印花税,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再如经济活动中涉及较多的合同类型——“装饰、装修合同”,在上级没有明确政策的前提下,有的省份统一规定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贴花,有的省份则明确其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两个税目名称相似,但税率不一致,容易引起执法争议与风险。另外,一些新的经济合同及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断出现,比如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以及人寿保险合同,还有经济活动中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单据,均不在现行《条例》规定的征税范围之内。在合同形式多样化的当下,现行《条例》关于征税范围的界定,不仅容易导致不同类型合同印花税税负的不公平;而且容易导致征纳争议,给税收征管造成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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