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13年 第12期
工作探索
优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的建议
上一篇 下一篇一、合理规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科学确定纳税环节
目前将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确定在行权环节的税收政策,迫使股权激励对象在行权时就要支付购买大量股票和高额个人所得税两笔费用。资金的压力和行权后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地缩减了股权激励机制的魅力。而从公平税负的原则来说,股权激励对象在行权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对于目前二级市场投资尚未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现状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按照市场所得的“确认原则”和税收的“量能课税原则”,股权激励对象的纳税环节以设置在股票售出环节较为合理。由于股权激励对象行权时的股票市场价与其行权价之间的差额并非股权激励对象的实际所得,股票实际出售价款扣除行权成本后才是股权激励对象获得的真正收益。所以,以未实现的收益计缴税金自然就有失公允了。将股权激励对象的纳税环节设置在股票售出环节,是因为此时股权激励对象的实际收益已经实现,应具有相应的税收负担能力,且征税对象也较容易准确界定。一方面可减少股权激励对象行权时的成本,使股权激励机制的设计初衷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又可降低股权激励对象持有股票时,因股票下跌所面临的损失和风险,从而鼓励股权激励对象长期持有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