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2013年 第7期 财税观察

关于《行政强制法》在税收征管中适用问题的思考

文 康子文 上一篇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税收征管领域,此前行政强制的执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行政强制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存在差异。两部法律之间的法条竞合,引发了《行政强制法》在税收征管领域适用问题的一些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行为的规范。

一、《行政强制法》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范围

由于立法出发点和所规范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所定义的“行政强制”并非一一对应。《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该法正向列举的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在《税收征管法》中均有体现,而正向列举的五类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中,前三类在《税收征管法》中有体现,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税收征管法》关于行政强制的内容散见于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等,可分类为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分别对应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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