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6年 第9期 税务与会计

国税发[2006]31号文中营业税金及附加如何界定?

作者: 许海波 单位: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上一篇 下一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号,以下简称“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以下简称“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以下简称“实际毛利额”),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人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那么,开发企业按规定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后,是否能扣除房屋预售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以下简称“预售的税金及附加”)?如果可以,则开发产品完工盾是否需要对原先预售的税金及附加进行纳税调整呢?对此,税企双方以及税务人员内部均产生了意见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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